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麒芳

                    籍設新北市○○區○○里0鄰○里○道00號(新北○○○○○○○○八里區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854號),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簡字第8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玖柒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麒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士簡字第76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0分,在桃園市蘆竹區蘆興街190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9772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如「初犯」或「3年後再犯」,則另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以賦予此類具有病患性特質之犯人,戒除其身癮之機會。又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苟若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經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因該次施用所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因與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具前述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若檢察官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再行起訴,自應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
 ㈠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毒偵卷第16頁、第8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8日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在卷可稽(毒偵卷第31至35頁、第39頁、第43頁、第107頁),並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佐證,固堪認定。
 ㈡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自承有於112年7月13日凌晨,在新北市八里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毒偵卷第18頁、第84頁),惟經警採集被告尿液經送驗後,因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364ng/mL,安非他命103ng/mL反應,而依行政院110年6月30日公布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因而判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陰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偵卷第89頁),惟被告有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認:「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標示甲基安非他命和安非他命之最低可定量濃度為80ng/mL和40ng/mL,最低可定量濃度係指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而本案被告之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364ng/mL,安非他命103ng/mL,其值在最低可定量濃度之上,應可確認其尿液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存在,據此本案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月25日法醫毒字第11300201450號函可佐(本院易卷卷27至28頁),是綜合被告施用毒品之自白及上開驗尿結果,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當可認定被告有於112年7月1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無訛。
 ㈢又被告本案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則為其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所剩餘,亦據被告供陳在卷(毒偵卷第84頁),自被告被訴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及其自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序觀之,相距不遠,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於112年7月13日凌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另行取得,是被告供稱其被訴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供其於上開時間所施用等語,尚非子虛。既然被告於112年7月14日晚間7時20分許所查獲之毒品,為其於112年7月13日所剩餘,參諸前揭說明,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
 又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前3年內,並未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不得處罰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本案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不得論處罪刑,檢察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有違誤,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沒收
 ㈠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不排除無罪、免訴、不受理等判決併宣告沒收,此參諸刑事訴訟法修正增訂之第310條之3規定:「除於『有罪判決』諭知沒收之情形外,諭知沒收之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更明。
 ㈡扣案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旨(本院易字卷第8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應會沾染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分離,當視為毒品之一部而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