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升凱
徐玉福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3693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簡字第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升凱與被告徐玉福素不相識。被告楊升凱因不滿被告徐玉福檢舉其違規停車,於民國112年5月20日15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與被告徐玉福發生爭執。被告徐玉福竟當場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處,以「危害鄉里的垃圾」等言語辱罵告訴人楊升凱,足以貶損告訴人楊升凱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嗣警方到場後,被告楊升凱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處,以「幹你娘雞掰」、「幹你娘」等言語辱罵告訴人徐玉福,足以貶損告訴人徐玉福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楊升凱、徐玉福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楊升凱、徐玉福均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渠等已調解成立,並互相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桃簡字卷第31頁、第33頁、第35至36頁)在卷可佐,依據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王海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