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孝義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878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 實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孝義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1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同事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傑」之人(下稱「小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新竹火車站,以新臺幣3,000元向其兜售之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袁華佑所有,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對面工地遭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低於行情之上開價格向「小傑」購買該行動電話。嗣因該行動電話無法使用,其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持之至新竹市○○路000號膜幻美機店欲變賣時,為店員姚逸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已發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再者,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另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係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於113年1月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1月29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6日桃檢秀歡112偵56878字第1139011906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可稽。而被告之住所係在新竹縣湖口鄉,且卷內無陳報任何居所,並於112年9月1日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於112年12月1日借提至法務部○○○○○○○,復於112年12月22日返還原監即法務部○○○○○○○,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所在地均未在本院管轄範圍內。
㈡就本案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犯行之犯罪地以觀,綽號「小傑」之人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新竹火車站向被告兜售本案贓物即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被告並以低價購買等情,是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據此認定本案犯罪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就本案被告之犯行並無管轄權,應為管轄錯誤之諭知。衡酌被告於本案繫屬法院時,係籍設新竹縣,現仍於法務部○○○○○○○執行中,為期審理調查之便,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