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3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簡字第2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文泉被訴毀損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文泉僅因行車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龍池門市旁,持鑰匙刮損涂若綺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前門、右側後門及右前葉子板,致該車輛板金刮損而喪失美觀、防鏽蝕等功能,足生損害於涂若綺,因認被告陳文泉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文泉所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被告與告訴人涂若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1331號卷第57-59頁、第61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