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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棠


選任辯護人  蔡仲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79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壢簡字第14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如附表一所示。
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黃鈺棠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涉犯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㈢告訴人邱明正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㈣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被告被訴罪名
黃鈺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不滿程敬媛駕駛教練車搭載教練邱明正使用遠光燈,因而拍打該教練車車窗,邱明正遂下車詢問黃鈺棠,黃鈺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邱明正揮拳攻擊,邱明正見狀將黃鈺棠壓制在地,黃鈺棠即咬邱明正左手食指,造成邱明正受有左食指遠端指節骨折之傷害。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附表二:
編號
證據資料
1
本院調解筆錄
2
刑事撤回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