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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KIEN(越南籍,中文姓名:黎文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KIEN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LE VAN KIEN(中文姓名:黎文堅,下稱黎文堅)與AUMMARASRAI NUNTAWUT(中文姓名:南他伍,下稱南他伍)均為「強盛染整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里○○路000號,下稱「強盛公司」)之員工,然其等素不熟識。黎文堅於民國112年3月3日晚間之某時,在「強盛公司」地下1樓,與南他伍因細故發生爭執,詎黎文堅竟因此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2時50分許,先前往其位於「強盛公司」3樓之房間取得菜刀1把,欲回到地下1樓找南他伍理論,嗣其與南他伍在地下1樓與1樓間的樓梯間相遇,遂持上開菜刀朝向南他伍之頭部、手臂及身體多處部位進行揮砍,致南他伍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右手掌淺撕裂傷、左上臂淺撕裂傷、右眉複雜性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南他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黎文堅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卷55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文堅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偵卷7-12頁;偵緝卷45-47頁;本院卷17-20、53-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南他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卷17-21、89-93頁)、證人GINGPAYOM SOMPHONG(中文姓名:頌彭)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卷29-32、89-93頁)、證人LOSING KRISANA(中文姓名:吉沙那)於偵訊中之證述(偵卷149-151頁)相符;並有告訴人南他伍之敏盛綜合醫院112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偵卷23、11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偵卷37-41、6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照片黏貼表(偵卷49-6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2年5月17日函暨附件扣案菜刀之刀身長度照片(偵卷81-8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8日勘驗筆錄(偵卷92頁)、告訴人頭部傷勢照片及112年3月10日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偵卷109-11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4日勘驗筆錄(偵卷150-151頁)等件附卷可稽,且互核相符,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紛糾,竟不思理性解決,率爾持銳利之金屬材質菜刀朝向告訴人之頭部等部位揮砍,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顯然缺乏對於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尊重,自制力顯屬不佳,並致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非輕,犯罪情節甚鉅,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害,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之輕重、所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入境我國工作未能遵守我國法律,而為前揭犯行,嚴重危害我國之社會治安,且其居留期限已於113年3月24日屆至,並因涉犯本件犯行而逃逸,經通緝後於113年5月30日到案,有被告之居留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書、被告之警詢供述(偵卷15、137-139、189頁;偵緝卷17-20頁)等在卷可稽,衡以其於本案犯罪情狀,且居留期限已屆至,自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本案雖扣得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菜刀1把,然該水果刀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56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