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柏璁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81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柏璁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柏璁與陳冠綸、朱怡瑋、游捷(均另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049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18日某時許,因友人在宋志澄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波斯貓酒店有限公司」(下稱波斯貓公司)與他人發生衝突,渠等明知波斯貓公司前之騎樓為公共場所,在該處群聚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宋柏璁與陳冠綸、朱怡瑋、游捷竟基於共同行使特種文書及共同基於毀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糾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小黑」、「小許」、「阿哲」、「小楊」及不詳年籍、姓名、綽號之6名成年男子,宋柏璁先於不詳時、地,與「小楊」以黑色膠帶黏貼車牌,將車牌號碼變造為附表編號2「變造後之車牌號碼」欄所示之車牌;陳冠綸於不詳時、地,以黑色膠帶黏貼車牌,將車牌號碼變造為附表編號1「變造後之車牌號碼」欄所示之車牌;朱怡瑋、游捷則先分別駕駛如附表編號3、4「車牌號碼」欄所示之車輛,搭載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乘客後,各由其中某位乘客於不詳時、地,以黑色膠帶黏貼車牌之方式,將車牌號碼變造為附表編號3至4「變造後之車牌號碼」欄所示之車牌後,宋柏璁、陳冠綸、朱怡瑋、游捷再分別駕駛附表所示經變造車牌號碼之車輛,搭載附表所示之乘客至桃園市○○區○○街00號,足生損害於變造後之車牌號碼駕駛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抵達波斯貓公司前時,宋柏璁在車上助陣,朱怡瑋、游捷所搭載之「小許」、「阿哲」及其餘不詳成年男子均著黑色頭套遮掩容貌,分別持球棒自朱怡瑋、游捷所駕駛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車輛下車,隨即持球棒猛砸波斯貓公司所有、由現場負責人黃俊明管領放置在騎樓之代客停車櫃臺,令代客停車櫃檯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波斯貓公司及黃俊明,宋柏璁與陳冠綸、朱怡瑋、游捷均在旁接應,待渠等砸完後返回原車駕車離去。
二、案經波斯貓公司、黃俊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宋柏璁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字卷第2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俊明於警詢、偵查(見偵
卷第63-65、151-15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綸、朱怡瑋、游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所述(見偵卷第15-17、41-43、53-56、199-201、203-205、223-226頁、本院易字卷第69-82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牌照號碼ARK-910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73頁)、波斯貓公司提供之估價單(見偵卷第79頁)、案發現場監視器照片及車輛照片(見偵卷第81-8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1年11月9日桃警分型字第1110071095號函及所附案發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57-161頁)、牌照號碼ARK-9187汽車車籍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73頁)
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宋柏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而在場助勢等罪。被告宋柏璁與陳冠綸、朱怡瑋、游捷、「小黑」、「小楊」、「小許」、「阿哲」及不詳年籍、姓名、綽號之6名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宋柏璁係因同一緣由,在同一時、地以前揭方式觸犯毀損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而在場助勢等罪名,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各行為間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適,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而被告宋柏璁變造並行使如附表編號2所示車牌,係為共同犯毀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暴而在場助勢罪所用,且係於密接時間所為,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均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只各論以一毀損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罪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當。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本院審酌全案緣起係因為友人之衝突糾紛,被告宋柏璁為本案犯行,屬偶發事件,聚集而下手之人僅係針對波斯貓公司之代客停車櫃臺下手,就全案犯罪情節以觀,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尚非嚴重,是本院認為均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又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經裁量後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則不予變動,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宋柏璁因友人發生衝突,竟率爾變造車牌號碼駕駛車輛,搭載他人至波斯貓公司,並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於夜間為助勢之行為,而造成波斯貓公司之代客停車櫃臺毀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顯見其等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所為顯屬不該,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然考量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改,雖未向告訴人道歉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狀,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案發時工作為保全、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見本院易緝字卷第24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變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車牌,雖係本案犯罪所生暨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然該車牌並未扣案,且被告已自行將變造黏貼之黑色膠帶撕除,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附表: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