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丹嘜仕音響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上一人之
代 表 人 林弘鈞
上二人 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何子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鈞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丹嘜仕音響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3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部分(即附表編號6、14-16、22、29-32、35、36、39-44、49-53、55-59、61-65),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林弘鈞為丹嘜仕音響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張宸菱、達比音樂影音有限公司(以下稱達比公司)分別取得如附表編號1-5、7-13、17-21、23-28、33、34、37、38、45-48、54、60、66至135、137至190所示「一瞑思念」等157首歌曲之詞曲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且不得輸入載有匯集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之設備,竟,未經專屬授權人張宸菱、達比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前某日起,即基於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以及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置之電腦程式並輸入、販賣載有前開程式之設備、器材犯意,自中國大陸廣東丹嘜仕音響電器有限公司購買輸入載有得以自雲端下載前揭音樂著作之程式、技術及使用教學之雲端伴唱機(以下稱本案伴唱機),並於112年2月17日前某日起,於蝦皮購物網站上以Danms丹嘜仕音響旗艦店之帳號刊登廣告對外販售,利用本案伴唱機,供購買之消費者連結網路雲端曲庫公開傳輸如附表所示歌曲以供人連結網路雲端曲庫公開傳輸如附表所示歌曲供消費者點唱,而侵害達比公司及張宸菱之著作財產權。嗣因達比公司於112年2月17日以下單購買上述伴唱機並點播,因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張宸菱、達比公司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之範圍:
按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㈠、張宸菱部分:
⒈如附編號1-5、7-13、17-21、23-28、33、34、37、38、45-48、54、60、66所示之音樂著作,分別為附表同上編號「著作財產權人」欄所示之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復經附表同上編號「著作財產權人」欄所示之人各於102年至107年期間將其等之詞曲著作權等全部著作權(讓與人全部之權利賣斷予受讓人)均轉讓予周佳宏,嗣再經周佳宏於111年2月1日將附表同上編號「著作財產權人」欄所示之人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之專屬授權轉讓予告訴人張宸菱,專屬授權期間迄至113年12月31日止,此有同上附表編號之詞曲著作權受讓讓渡證明書、詞曲著作權轉讓書共計34份(詳見本院智易卷第181至271頁)、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書及附件1份(見本院審智易26號卷第77至83頁)在卷可資佐證。
⒉如附表編號67至77所示之音樂著作,為第三人余天龍即余瑞昌(筆名余天龍)享有著作財產權,而余瑞昌於111年1月8日已將其所有、包含如附表編號67至77所示之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告訴人張宸菱,專屬授權期間迄至113年12月31日止,此有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書及附件1份(見本院審智易26號卷第85至86頁)在卷可資佐證。
⒊如附表編號87至93所示之音樂著作,為第三人廖偉志享有著作財產權,而廖偉志於111年1月7日已將其所有、包含如附表編號87至93所示之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告訴人張宸菱,專屬授權期間迄至113年12月31日止,此有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書及附件1份(見北檢他卷第21至23頁、即告證1)在卷可資佐證。
⒋而如附表編號94至135、137至190所示之音樂著作,均為第三人張錦華享有著作財產權,而張錦華於111年1月15日已將其所有、包含如附表編號94至135、137至190所示之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告訴人張宸菱,專屬授權期間迄至113年12月31日止,此有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書及附件1份(見北檢他卷第15至19頁、即告證1)在卷可資佐證。
⒌以上各附表編號所示之音樂著作,已據專屬授權人張宸菱於112年6月28日具狀提起告訴,有卷刑事附告訴狀可參,張宸菱於提起告訴當時,均仍在前述專屬授權之有效期間內,故就上述148件音樂著作已有合法告訴,先予敘明。
⒍本件被告侵害告訴人張宸菱之上述音樂著作共計148件(34+11+7+96=148)。
㈡、達比公司部分:
⒈如附表編號78至86所示之音樂著作,均為第三人林從胤享有著作財產權,而林從胤於107年7月15日已將其所有、包含如附表編號78至86所示之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黃信達,並可為代轉專屬授權他人行使,專屬授權期間迄至112年12月31日止;再經黃信達於108年3月11日將其所管理及擁有、包含如附表編號78至86所示之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等,專屬授權予達比公司,專屬授權期間迄至120年12月31日止,此各有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書及附件1份(見北檢他卷第25至34頁、即告證1)、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書(見本院智易卷第177頁)1紙在卷可資佐證。
⒉本件係告訴人達比公司於112年2月17日下單購買上述伴唱機並點播而發現知悉其音樂著作權遭受侵害,而於112年6月28日,以上附表編號78至86所示之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人身分具狀提起告訴,顯未逾告訴期間,且仍在前述專屬授權之有效期間內,有卷附告訴狀可參,故就上述9件音樂著作已有合法告訴,合先敘明。
⒊本件被告侵害告訴人達比公司之上述音樂著作共計9件。
二、證據能力:
㈠、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與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智易卷第5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兼丹嘜仕音響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弘鈞固坦承有自大陸輸入本案伴唱機,並於蝦皮購物網站上以Danms丹嘜仕音響旗艦店之帳號刊登廣告對外販售,及對於本案伴唱機確可點播起訴書附表所示189首歌曲的事實並不爭執(本院智易卷第101頁),惟否認有何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公開傳輸著作之犯行,辯稱:丹嘜仕音響有限公司有取得中國大陸廣東丹嘜仕音響電器有限公司之經銷代理權,而廣東丹嘜仕音響電器有限公司有取得合法授權。另本案伴唱機會跟雲端做連結,若雲端有歌曲,就可以連接播放,不是下載歌曲,是暫存歌曲,暫存的方式沒辦法把歌曲再轉出去,是在機器暫存而已,不是下載的方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起訴書的附表編號1-66所載的權利人是禧多,編號67-77 權利人為余瑞昌,其2人均未合法提出告訴,而編號78-86 的權利人依據告訴人提出之授權書記載為黃信達,並非達比音樂影音有限公司,而黃信達亦未合法提出告訴,故該等曲目不受理判決,至於編號1-66告訴人雖然有補充周佳宏授權書,但是觀諸其授權的曲目,其詞曲均非有周佳宏作詞或作曲,卷內又沒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周佳宏是原權利人,即不得單憑該授權書信任告訴人張宸菱具備告訴權。本案伴唱機點播者皆為視聽著作,機器並非提詞機或音樂播放器,另依告訴人蒐證畫面,字體皆為簡體字,顯非原始著作,被告否認告訴人的詞曲著作權受有損害。又本案點歌機所點播者都是向中國大陸公司合法雲端曲庫連結播放的視聽著作,但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的詞曲著作曾經有保留著作權的約定,不能排除過往授權的過程已經合法授權給視聽著作使用,而且本案的公證畫面所顯示的詞曲著作人與附表所列的詞曲著作人並非一致,告訴人沒有提供原始著作內容的情況下,不能證明本案點歌機內視聽著作有侵害告訴人主張之著作,再來本案點歌機並沒有公開傳輸、重製的功能,如前揭被告所述本案點歌機之雲端播放過程只有暫時重製視聽著作,並不具有獨立的經濟價值,與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在進口點歌機前,是自認有取得合法授權而合法取庫的曲目的歌曲有數十萬首,會一直上架或下架,被告沒有能力也無從事前得知有無著作權的爭議,而音集協過往的證明書雖然載明授權區域限於中國大陸地區,但本案點歌機之運作原理是雲端播放,故仍然屬於在中國大陸境內之範圍。本件被告主觀上並無明知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弘鈞於111年4月間起,以被告丹嘜仕音響有限公司名義自中國大陸廣東丹嘜仕音響電器有限公司購買輸入本案伴唱機,隨後被告於蝦皮購物網站上以Danms丹嘜仕音響旗艦店之帳號刊登廣告對外販售本案伴唱機,又對於本案伴唱機確可點播起訴書附表所示189首歌曲之事實並不爭執,業據被告林弘鈞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在卷,而本案伴唱機係以內建之軟體程式經由網際網路連結到位在中國之伺服器資料庫,再由中國之雲端伺服器資料庫傳輸歌曲影音內容至我國端之本案伴唱機播放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達比公司代表人黃信達、告訴人代理人陳傑鴻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包裝外箱照片、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明細表、丹嘜仕音響有限公司統一發票、DANMS 丹嘜仕音響旗艦店蝦皮購物網頁(北檢112他6716第177-188頁)、112年9月22日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蝦皮電商字第0230922011P號函及所附DANMS丹嘜仕音響旗艦店申設、交易明細及IP等資料(北檢112他6716第189-218頁)、DANMS 丹嘜仕音響旗艦店之蝦皮購物聊天室之對話內容(他6716第245-249頁)、112年度北院民公武字第000255號公證書及附件(見北檢他卷第251頁以下至389頁)、統一發票1紙(見北檢他卷第181、277頁)、包裝外箱照片(同卷第177頁)、貨物照片及開箱照片(同卷第259至275頁)、操作本案伴唱機畫面照片(同北檢他卷第279至389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亦足見本案伴唱機內建之電腦程式,可連結至廣東丹嘜仕音響電器有限公司架設之雲端曲庫,提供公眾得於自行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網路接收、播放所選取之歌曲,而構成公開傳輸行為。則倘向被告購買上開本案伴唱機之溑費者
欲藉由雲端曲庫,在臺灣境內公開傳輸附表所示音樂著作即歌曲,即應取得臺灣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方屬適法。
㈡、被告林弘鈞雖以無主觀犯意為辯,然:
⒈按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人除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第2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向公眾提供」,不以利用人有實際上之傳輸或接收之行為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為已足。次按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⒈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⒊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1目、第3目亦有明文。而該款規定之「明知」,屬行為人之主觀、心理事實,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除行為人本人得以感官知覺外,第三人實無法直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以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據此,除行為人本人之陳述外,法院於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綜合審酌判斷。倘行為人之非「明知」,純係肇因於其有意造成或刻意不探悉,仍得據以認定其主觀意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對本案伴唱機係向廣東丹嘜仕音響電器有限公司所購買,且本案伴唱機之操作方式係在連接網際網路之情況下,由消費者於使用端點選歌曲,藉由網路連結至中國端之伺服器資料庫,於取得歌曲後再回傳至使用端供消費者選唱等情並不爭執,並有告訴人達比公司之經公證後蒐證照片在卷可參,而被告林弘鈞自始即未取得廣東丹嘜仕音響電器有限公司就附表所示歌曲於臺灣播送之著作財產權之相關證明,中國音集協會聲明書亦未有授權廣東丹嘜仕音響電器有限公司或音王文化(深圳)有限公司得在臺灣以本案伴唱機播送其在中國取得著作財產權之歌曲,被告林弘鈞既知本案伴唱機之功能係供消費者透過網際網路連結架設在中國之雲端伺服器資料庫選唱歌曲,且亦將本案伴唱機於網路上販售以作為營業工具,則被告林弘鈞未於輸入本案伴唱機前向廣東丹嘜仕音響電器有限公司詢問該公司有無取得在臺灣公開傳輸或播送如附表所示歌曲之授權,或是向臺灣之著作權相關協會詢問確認得否以本案伴唱機連結至中國雲端伺服器而在臺灣公開傳輸或播送如附表所示歌曲,被告林弘鈞顯然是刻意不去確認附表歌曲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被告自始即故意讓自己處於對附表所示歌曲著作權歸屬無知之狀態,事後即得以不知有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而規避刑責,依前揭說明,被告林弘鈞故意自陷無知之狀態實合於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3目之主觀構成要件「明知」之範疇。另被告林弘鈞自承有收受告訴人於111年9月間所寄發之律師聲明函,該函文中已重申在境外集團之跨境授權係屬無效授權、及雲端伴唱機內所使用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該輸入或銷售業者可能該當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規定而犯同法第93條第4款之罪,此有111年9月19日(111)鋒法字第1110919012號聲明函及送達回執(111年9月23日收)各1份(見本院審智易卷第103至114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林弘鈞最遲於收受該律師聲明函之111年9月23日時,即應知悉本案伴唱機之溑費者欲藉由雲端曲庫,在臺灣境內公開傳輸附表所示音樂著作即歌曲,應取得臺灣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方屬適法;是足認其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⒊被告林弘鈞固於本院審理前提出廣東丹嘜仕音響電器有限公司與音王文化(深圳)有限公司於2023年1月1,在中國深圳所簽立之編號:YWWZ00000000000家用版點歌機/ 視頻機合作合同、廣東丹嘜仕音響電器有限公司於2022年8月18日授權「高雄丹嘜仕音響有限公司」為丹嘜仕品牌在臺灣地區的總代理商之授權書(授權期限:2022年8月18日至2024年8月17日)、音王文化(深圳)有限公司於2023年1月1日出具給
廣東丹嘜仕音響電器有限公司為硬盤拷貝工作之授權書(授權書有效期間自簽訂後至2023年12月31日)、廣東丹嘜仕音響電器有限公司之營業執照(北檢112他6716第153-157頁)為證,並陳稱該授權書、合約書等得以證明本案伴唱機於臺灣播送如附表所示歌曲確有經過授權云云。惟查,前開合作合同1份、授權書2份均並無經中國公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相關證明,其形式上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觀上開授權書中關於本案伴唱機內之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音王公司均已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合法授權重製,廣東丹嘜仕音響電器有限公司則協助音王公司生產及銷售家用版點歌機之文字記載,似表示音王文化(深圳)有限公司有係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取得著作財產權,然如附表所示歌曲之著作權人應非中華人民共和國,前揭授權書內容實難認合理可信。故上開授權書難為被告林弘鈞有利之證據。
⒋而中國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以下稱中國音集協會)固有授權音王文化(深圳)有限公司使用該協會依法管理之音像作品,惟授權範圍僅限於中國大陸地區,有中國音集協會於2022年4月15日音集協2022第160號聲明書、2022京方圓台證字第264號公證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審智易卷第95至99頁)。至該協會所管理且可使用於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地區營業場所之視聽作品,自107年8月28日起,即已授權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聲公司),而未授權揚聲公司以外之任何公司使用,音王文化(深圳)有限公司
所取得該協會管理之音樂電視作品許可,許可區域僅限於中國大陸地區,並未涵蓋臺、澎、金、馬地區,亦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方圓公證處(2020)京方圓台証字第264號公證書暨所附中國音集協會音集協字【2020】第160號聲明書足稽,故其所提之上開授權書、合作合同等文件自難作為被告林弘鈞有利之證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弘鈞、丹嘜仕音響有限公司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林弘鈞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3目明知他人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而受有利益,而犯第93條第4款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林弘鈞自其警詢陳述111年4、5月起開始販售本案伴唱機時起,至遭告訴人達比公司查獲112年2月17日止,期間之販售行為應認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林弘鈞所為,亦同時有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然查,本案伴唱機所連結之雲端曲庫,係供公眾接收由大陸雲端公開傳輸之音樂著作內容,而非提供公眾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本案伴唱機之機器本體並沒有公開傳輸、重製的功能,而須要另連結網路雲端曲庫才能點唱,如前揭被告所述本案伴唱機之雲端播放過程只有暫時重製視聽著作,並不具有獨立的經濟價值,是與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之構成要件-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並不相符,故被告所為實無違反該款之情形,應併予敘明。
㈡、被告丹嘜仕音響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林弘鈞執行業務而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之罪,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科以該條之罰金刑。
㈢、被告以1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而公開傳輸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同時致告訴人達比公司、張宸菱受有損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僅論以1個違反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之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弘鈞基於以前述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以被告丹嘜仕音響有限公司名義自中國廣東丹嘜仕音響電器有限公司購買輸入本案伴唱機,並於網路上販售予不特定他人,利用本案伴唱機台供購買該伴唱機之消費者連結網路雲端曲庫點唱,其所為對著作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之侵害非輕,且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及影視相關產業之發展,行為殊屬不該。審酌被告林弘鈞始終否認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害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財產權之數量共計157件,並參酌被告林弘鈞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如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林弘鈞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經濟,迄言詞辯論之6月12日止仍持續販售本案伴唱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丹嘜仕音響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本額、輸入本案伴唱機進而販售之數量與期間、侵害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科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刑,被告丹嘜仕音響有限公司並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弘鈞於警詢時供稱:自111年4、5月起開始販售本案伴唱機,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從起訴後至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辯論期日,都還有在販售本案伴唱機等語。而告訴人達比公司則於112年2月17日以每台2萬1仟元(含營業稅1000元)價格向被告買入本案伴唱機1台,且有點歌機設備發票1紙在卷可參,則以112年2月17日告訴人達比公司購入本案伴唱機並點播發現時起算,至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辯論期日止,以每台售價2萬元、每月最少賣出1台本案伴唱機估算,前後共約2年5月之獲利至少應約為58萬元(29×20,000=580,000)。復查,前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故應依前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即附表編號6、14-16、22、29-32、35、36、39-44、49-53、55-59、61-65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等以前述自中國大陸廣東丹嘜仕音響電器有限公司購買輸入本案伴唱機並於蝦皮購物網站上以Danms丹嘜仕音響旗艦店之帳號刊登廣告對外販售行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14-16、22、29-32、35、36、39-44、49-53、55-59、61-65之音樂著作,亦認涉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云云。
二、依告訴人張宸菱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周佳宏曾於111年2月1日將上述編號「著作財產權人」欄所示之人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之專屬授權轉讓予告訴人張宸菱,專屬授權期間迄至113年12月31日止,有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書及附件1份(見本院審智易26號卷第77至83頁)在卷可資佐證,惟查,告訴人張宸菱並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14-16、22、29-32、35、36、39-44、49-53、55-59、61-65之「著作財產權人」欄所示之人有將其等之詞曲著作權轉讓予周佳宏部分,提出任何權源證明文件,難認告訴人張宸菱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14-16、22、29-32、35、36、39-44、49-53、55-59、61-65部分之音樂著作有提起告訴之合法權源,故張宸菱就此部分之告訴,難認合法。
三、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依著作權法第100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章之罪除同條項但書外情形,均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為訴追要件,若欠缺此要件,檢察官即應為不起訴處分,本件公訴人就未經合法告訴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14-16、22、29-32、35、36、39-44、49-53、55-59、61-65部分之音樂著作部分,本應為不起訴處分,竟未察逕而提起公訴,顯就此部分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依法自應就此被訴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3目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
權:
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
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
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八、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
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
者:
(一)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
(二)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
(三)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
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四、違反第 87 條第 1 項第 7 款或第 8 款規定者。
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
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
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