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嫆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嫆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等傷害。」後補充「鍾嫆蕙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嫆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見偵卷第43頁),堪認被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故,進而致告訴人林秋雲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第四-五腰椎滑脫合併狹窄症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諸被告迄未獲取告訴人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告訴人則表示無調解意願,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頁),暨酌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外送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0號
  被   告 鍾嫆蕙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嫆蕙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由文中東路往大興西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追撞事故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林秋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秋雲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第四-五腰椎滑脫合併狹窄症等傷害。
二、案經林秋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嫆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秋雲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