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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詩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詩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得酒後駕車,於服用含有酒類之飲品或湯品後,在吐氣所含濃度仍達每公升0.84毫克下,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顯然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於民國105年間亦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是本件已屬被告酒駕二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0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0號
  被   告 陳詩鈞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詩鈞自民國113年1月24日上午10時許起至中午1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7樓之1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博愛路口時,因轉彎未開啟方向燈,經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將其攔停並執行酒駕稽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詩鈞於警詢及偵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