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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仁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仁隆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仁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自用小客車,危險程度較高;⑶飲酒後至駕駛上路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客觀危害性程度;⑷酒後駕車肇事,造成自己財產上及他人之身體、財產上損失;⑸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⑹本次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⑺全戶戶籍資料所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3號
  被   告 李仁隆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仁隆自民國113年1月27日晚間11時30分許起至同年月28日凌晨4時30分許止,在其桃園市八德區之居所處飲用啤酒約2,000CC後先行休憩,竟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高鐵站前路與青昇路交岔路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梅爾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時33分許,測得李仁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仁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梅爾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查詢資料、駕籍查詢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