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陳金花①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至晚間,在桃園市蘆竹區之處所飲用酒類後,即駕車上路,實屬不該;②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數值相對高;③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有從輕量刑之餘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暨被告無前科之良好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701號
  被   告 陳金花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花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檳榔攤飲用啤酒6罐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3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5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