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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昊軒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軍偵續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昊軒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昊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將被害人林宥霖之錢包及其內之物品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賠償被害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侵占而得之新臺幣1,200元屬犯罪所得,原應依法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就此部分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已全部賠償,業據被害人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01號卷第27、67頁),已足剝奪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若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蒙受財產遭雙重剝奪之可能,而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本案侵占錢包內之金融卡、信用卡、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已合法發還與被害人,此據被害人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01號卷第27、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軍偵續字第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軍偵續字第3號
  被   告 楊昊軒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昊軒係前現役軍人(志願役,民國112年1月1日退伍),在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砲兵第四營第二連服務,自111年9月5日起,前往陸軍砲兵訓練指揮部(位在臺南市永康區)接受專長訓練。楊昊軒與同袍林宥霖於111年10月11日18時許,一同至陸軍砲兵訓練指揮部營站購買零食後,林宥霖將其錢包及甫購得之零食借放在楊昊軒攜帶之購物袋內。楊昊軒與林宥霖於同日20時許,返回陸軍砲兵訓練指揮部19號教室後,楊昊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僅將購物袋內之零食歸還林宥霖,而將林宥霖之錢包(內有新臺幣【下同】1200元現金、金融卡、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等物)1只予以侵占入己。嗣林宥霖遍尋不著錢包,報請上尉中隊長楊士禾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桃園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昊軒於憲兵隊詢問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林宥霖、證人楊士禾證述明確,復有被害人錢包之照片4張、被告與被害人LINE對話截圖1張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林宥霖之損失,此據被害人於偵訊時陳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在營區竊盜罪嫌,然查,被告將錢包及錢包內現金1200元據為所有前,已合法持有該物,被告並非未經他人同意下取得他人財物,其所為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移送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捷 欣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