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鴻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鴻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累犯資料本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並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第861號判決意旨所一致明示,該二判決並表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附件固認被告高鴻章在本案應論以累犯,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卷內並無除被告之前科紀錄資料以外之具體證明方法,參照上開見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相關前科紀錄資料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並審酌如下,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基於一己私慾,於附件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劉誌剛擺放於娃娃機台上方之汽車模型車1台後離去,而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但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上開物品業經員警扣押後,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自述因花很多錢夾都夾不到,很生氣,犯後很後悔)、目的、手段、整體情節,暨被告不佳之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如前述,無庸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