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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冠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冠宏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冠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身情緒,不思循溝通、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張德亭間之糾紛,竟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然迄未履行,且告訴人亦表示無意撤回告訴之意見,有本院112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400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2月18日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79號
  被   告 沈冠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冠宏與張德亭係同事,其等因細故發生爭執,詎沈冠宏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民光東路口,徒手毆打張德亭之臉部,致張德亭受有右臉撕裂傷之傷害。嗣張德亭前往醫院診治驗傷後乃訴警究辦。
二、案經張德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沈冠宏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德亭之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負傷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