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浩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9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浩于犯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1之刷卡消費時間「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及證據部分補充「玉山銀行112年12月25日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⑵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利用信用卡所兼具之自動加值功能,此時刷卡者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刷卡者係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刷卡者亦因而獲得持信用卡可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須付費之不法利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⑶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⑷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犯罪態樣:
⑴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7先後2次盜刷系爭悠遊聯名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⑵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附表二編號19、21、22所示時間、地點,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姓名欄上偽造「楊詠翔」簽名各1枚之行為,屬被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附表編號19、21、22所為之各該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3.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3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惟被告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時間及地點均明顯可分,與接續犯之要件有別,自應分論併罰,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遺失之系爭悠遊聯名卡,不思通知失主或遵循法令送交有關單位招領,反據為己有,利用系爭悠遊聯名卡自動加值功能進行小額消費、盜刷該聯名卡,甚至在簽帳單上偽簽告訴人之署名,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危害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之困擾,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詐得財物及利益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如附件附表一所示犯行間、附件附表二編號1至18、20所示犯行間、附件附表二編號19、21、22所示犯行間,各自之犯罪類型及手段相同、本案犯行之時間均相近、侵害法益之類型、所犯數罪反映之人格特性,並衡以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將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應從應報、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所宣告拘役、有期徒刑部分,各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附表二編號19、21、22所示犯行所偽造之簽帳單3張,因均已持交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均非被告所有之物,自均不得宣告沒收,惟被告在上開私文書上所偽造之「楊詠翔」簽名署押共3枚,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被告詐得如附件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物或利益,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玉山商業銀行,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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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簡浩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簡浩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捌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1至18、20 | 簡浩于犯詐欺取財罪,共拾捌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附表二編號19、21、22 | 簡浩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楊詠翔」署名共參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9955號
被 告 簡浩于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浩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8時許起至同年月29日19時55分許止之期間內某時,在桃園市蘆竹區長春路某處,拾獲楊詠翔所遺失、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兼悠遊卡(即悠遊聯名卡,下稱系爭悠遊聯名卡)後,旋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易持有為所有,將系爭悠遊聯名卡侵占入己。
㈡明知系爭悠遊聯名卡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得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竟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地點,利用系爭悠遊聯名卡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且在餘額不足時自動以信用卡消費方式加值之機制,持系爭悠遊聯名卡經由上開特約店內之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感應刷卡,致玉山商業銀行誤認為真正持卡人依約使用,而自動加值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系爭悠遊聯名卡對應之電子錢包內,以此不正方法獲得持系爭悠遊聯名卡小額消費時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㈢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18、20所示時間,至附表二編號1至18、20所示特約商店,持系爭悠遊聯名卡進行刷卡消費,偽以表示其係有權使用系爭悠遊聯名卡之人,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交付附表二編號1至
18、20所示價值之商品。
㈣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9、21、22所示時間,至附表二編號19、21、22所示特約商店,持系爭悠遊聯名卡進行刷卡消費,偽以表示其係有權使用系爭悠遊聯名卡之人,並在簽帳單之簽名欄位上偽造「楊詠翔」之簽名各1次後,將偽造完成之上開簽帳單交付與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以行使,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9、21、22所示價值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楊詠翔、該等特約商店及玉山商業銀行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楊詠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浩于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詠翔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系爭悠遊聯名卡於案發期間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附表二編號19、21、22所示簽帳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㈣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簽告訴人署名之行為,均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該等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7所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分別以1罪論。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9、21、22部分,各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偽造之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郁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余映欣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加值時間(左起依序為年月日時分,年3位,月日時分各2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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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刷卡消費時間(左起依序為年月日時分,年3位,月日時分各2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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