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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桃原聲簡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判 決人
即  被  告  汪健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即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所為之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9號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判決人即被告汪健吉(下稱受判決人)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21時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食用含有酒精成份之燒酒雞2碗,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於112年12月26日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村○○段000號橋頭活魚餐廳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撞路邊電桿及路燈桿,使告訴人即同車乘客徐振維受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112年12月26日0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
 ㈡受判決人前揭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本院113年2月21日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惟查,本案就受判決人因酒後駕車造成告訴人傷勢嚴重,無法製作筆錄乙節,業經受判決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且有桃園市政府龍潭分局112年12月26日移送書及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右側踝部壓砸傷、右側脛股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側頸股骨及髖臼粉碎性骨折、右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告訴人並於同日接受右側膝下截肢手術,出院時需裝配右膝下義肢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於113年2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是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重傷之診斷證明書應屬本院判決時已存在,而原審未發現之證據,應認具有「嶄新性」,且此等證據由形式上觀察,得以認定受判決人所為致告訴人受重傷,涉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重傷罪嫌,而非原審確定判決所論之同條第1項第1款之罪,足以動搖受判決人所受輕於相當之刑之原確定判決,具「顯著性」,本院原僅對受判決人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其判決顯有不當,爰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請予裁定再審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二、按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確定後,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除應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顯著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若已兼備「顯著性」與「嶄新性」之特性,即可據為再審之原因。
三、經查:
 ㈠受判決人於上開時間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不慎自撞路邊電桿及路燈桿,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13年2月21日以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乙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又告訴人於112年12月26日經送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因受有右側踝部壓砸傷、右側脛股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側股骨頸股骨頭及髖臼粉碎性骨折、右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而於同日接受右側膝下截肢手術,出院後需配戴義肢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13年2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足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至明。
 ㈢又前開林口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之證據,係於原審法院113年2月21日判決前即已製成,顯係於原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原審確定判決就前開告訴人傷勢已達重傷害之診斷證明書未及審酌,於事後始行發現,應認前開證據具有「嶄新性」。再者,此部分證據由形式上觀察,足認受判決人酒駕之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健康上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嫌,而非原審確定判決所論之同條第1項第1款之罪,足以動搖受判決人所受輕於相當之刑之原確定判決,具「顯著性」。是依前開說明,本件於原審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判決人有應受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指之再審原因,聲請人所為之再審聲請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