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智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詩雯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之皮包壹個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王詩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7條業於民國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然上開法條需經行政院公布施行日,迄今仍尚未施行,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本院仍以現行商標法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警員購入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之皮包1個,乃係基於蒐證目的而無實際買受該商品之真意,是被告此部分之販賣行為應屬未遂,然因商標法並未對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應論以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同為被告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附此敘明。
㈢再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0年4月之某時起至112年3月17日為警查獲止,多次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之行為,均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行為模式反覆持續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知自淘寶網站所購買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之皮包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仍執意販售之,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且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侵蝕商標權人對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減損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形象,且迄未賠償商標權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前無刑案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數量、價值與獲利、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之皮包1個(即本案警員所購入之物),確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乙節,有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委任狀各1份(見偵卷第37至42頁)附卷可參,為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則,在確定利得直接來自不法行為,除不法行為的利得因發還被害人而不予沒收外,此一利得範圍是否扣除成本,有總額原則與淨額原則之分。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立法說明五㈢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白揭示採取總額原則。經查,被告自承販賣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之商品,每個售價為新臺幣(下同)480至600元,且約已販售204個,是有因此獲利約112,200元左右等語(見偵卷第21頁),堪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因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後段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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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行李箱及旅行袋、錢包、手提袋、背袋、書包、包裝用皮袋(封套、小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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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節錄)
113年度偵字第1382號
被 告 王詩雯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詩雯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文字及圖樣,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而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附表所示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亦明知其自淘寶網站以低廉價格購入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係未得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該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物,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直至112年3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使用電子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以其註冊使用之蝦皮拍賣網站帳號「sss860316」,刊登販售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嗣經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喬裝買家以新臺幣(下同)600元下標購買仿冒附表所示商標商品之包包1個,並經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委託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為仿冒商標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詩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照片、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蝦皮網頁擷圖照片、訂單及拍賣申登人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公開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直至112年3月17日止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之延續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請論以接續犯。至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屬仿冒上開商標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獲利約3萬600元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商標法第9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