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昌犯竊盜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鍋子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家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或因經濟上需求而為本案犯行,然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因犯竊盜罪遭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鍋子1個(價值新臺幣1千元),業經被告轉售與紀達有限公司,此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紀達有限公司負責人呂學龍之妻陳慧君於警詢時證述相符,是該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為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法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本案中另竊得之鋁罐2個,為不具價值之物,此為證人即告訴人黃金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故該部分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45號
被 告 劉家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昌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凌晨2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黃金建所有鍋子1個及回收之鋁罐2個(價值共新臺幣1,000元)放置於上開住處門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將上開機車停放在大園區大工路56號後,再徒步前往黃金建住處前,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逃逸,並持往桃園市大園區之紀達資源回收場出售。嗣黃金建發現物品遺失,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金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家昌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金建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陳慧君於警證之證述。
㈣刑案現場照片。
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㈥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登記。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