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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昭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昭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拾獲告訴人王佳鴻所遺失之行動電話及皮夾後,竟未持交警察機關處理,而將之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復考量於偵查中已將侵占物品全數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已將侵占之皮包及行動電話等全數歸還告訴人,已如前述,即不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209號
  被   告 林昭文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2樓
                          之2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昭文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518生活百貨結帳時,於櫃台拾得王佳鴻所遺失之手機1支及皮夾1只(內含身分證、健保卡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送還物主,亦未送交櫃台人員或報警處理,迅將上開物品藏放於衣物口袋,以此方式之侵占入己,並於結帳完畢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王佳鴻報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手機及皮包(已發還)。
二、案經王佳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昭文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在櫃檯有撿到上開手機及皮包,但因手上拿著很多商品,所以沒有拿給櫃檯人員,先拿回家要請女友幫忙送警察,但女友也忘了拿去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佳鴻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看見告訴人之手機、皮包置於該店結帳櫃檯時,先將手中商品放於櫃檯,再迅速將上開手機、皮包塞入短褲口袋內,過程中全無等待、找尋失主或送交櫃台人員處理之行為,所辯顯不足採,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