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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孝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孝峰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孝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於附件所示之臺灣菸酒公司免稅店內內竊取如附件所示之菸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上開物品之價值,又上開菸品尚未使用部分均已由告訴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茲念及其觸犯本案犯行,誠屬不該,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罪,非無悔意,且被告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參以被告明知於機場免稅店消費須經結帳,竟仍觸犯本案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促使其日後尊重法制,避免再犯,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用啟自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尚未使用完畢部分均已由告訴人領回,且被告亦就告訴人所受其餘損害部分和解,已於上述,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201號
  被   告 周孝峰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3樓之
                          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沈靖家律師            
             何奕萲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孝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3日晚間6時37分許及同日晚間6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臺灣菸酒公司免稅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員工陳宏昕職務上所管領、該店陳列販售之MEVIUS SKY BLUE菸品3條及CASTER 7 CLASSIC菸品2條(共計價值新臺幣3,98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經陳宏昕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宏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孝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宏昕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隊第二分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同一構成要件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請論以1罪。至被告竊得之部分商品,已由告訴人領回,且雙方業已調解成立,經被告賠償告訴人損失金額而無犯罪所得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考,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為免過苛,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並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