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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翊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刪除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同年0月下旬」,補充為「同年7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所載「經營上開百家樂線上博弈」後,補充「,並提供線上賭博虛擬場所並聚眾賭博」。
 ㈡證據部分:
   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所載「警詢及」刪除。
  ⒉補充「少年張○婷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179至180頁)」、「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855號搜索票(見少連偵卷第5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以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李睿朋、少年張○婷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民國111年4月上旬起至同年7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為本案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該等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助長投機風氣、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邱璽恩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乃被告所提供本案使用,雖屬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有之物,然上開帳戶非被告所有,且其客觀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依現存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毋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134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李睿朋(另行通緝)與少年張○婷(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張○婷自民國111年4月上旬起至同年0月下旬,在Instagram(下稱Ig)社群軟體帳號暱稱「yu_o3.08」、「chang_.1688」、「yuuu_.1688」,張貼招攬不特定賭客加入「卡利娛樂城」賭博網站,參加百家樂線上博奕之貼文,以此方式招攬賭客「_bad_9.3_」、「x.x1007」、「2.0.0.7.0.9.1.6」、「jun_0610._」、「tz_8858」、「lin_yajun_0403」、「kotoko9527」、「ivy_0703」、「km_.1109」、「1008love0512」等10人參與百家樂線上博奕,並從中擔任協助賭客入金、出金及代操等相關事宜,具體賭博方式為:比大小,壓莊家和閒家,賠率1:1,若賭輸,賭金會全部賠掉,若賭贏,可獲得入金的錢加1倍之金額,並由甲○○所提供邱璽恩所申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作為賭客入金、出金之用,另由李睿朋提供墊付賭客贏錢之資金,以此分工方式,經營上開百家樂線上博奕,將賭客之賭資新臺幣(下同)200餘萬元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賭客之獲利及出金亦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匯出至賭客指定之帳戶,張○婷則以賭客入金1萬元分得90元之方式,共分得1萬7,314元之抽頭金。嗣經警於111年7月26日上午11時35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地址詳卷)張○婷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扣得張○婷所有之Iphone 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年張○婷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甲○○所提供邱璽恩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甲○○與被告李睿朋、少年張○婷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倘以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以充當賭博網站代理人之模式,於上開期間,在其上開住處內,接受不特定賭客下注並結算賭資,可見本案簽賭之性質係屬任何民眾皆可輕易見聞,故被告上開所為,應屬供給不具封閉性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公眾賭博財物。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甲○○上開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包括一罪。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另被告甲○○與被告李睿朋、少年張○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