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慧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2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雅慧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主觀上認定告訴人結帳時未按照排隊順序處理,竟不思理性溝通,因心生不滿而逕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欲加害告訴人生命安全之舉,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顯未能尊重他人,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非是;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悟之意,犯後態度並非不佳,然其尚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行為時所受刺激,以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