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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資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資卿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未能記取教訓,再次下手行竊,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就其所涉犯行如實坦承之犯後態度,及依卷附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字卷第37頁),被告已前往告訴人商店將其竊得之物品結帳完畢等節,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持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字卷第45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MASUGU順直護髮膜1條,如前所述,被告已將之結帳完畢,倘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96號
  被   告 陳資卿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資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晚間7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台灣松本清桃園高鐵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副店長塗婉琳所管領之MASUGU順直護髮膜1條(價值新臺幣39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塗婉琳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塗婉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資卿經傳喚未到,惟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記得當時伊載著有線耳機在跟男友吵架,伊在吵架期間無意識拿了一條粉紅色包裝的髮膜,直到伊大約晚間7時30分上公車才發現手中多了一條髮膜,當下伊也沒有想那麼多,也沒有想要到返回松本清結帳,直到接到警方通知伊才趕去松本清結帳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塗婉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商品照片與監視器截圖共20張、桃園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票卡交易資料表、被告悠遊卡交易明細、悠遊卡個人資料、松本清交易明細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又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及截圖,案發時被告自貨架上拿起不同商品觀看外包裝、挑選商品,放回其中一件商品後,將上開商品攜離現場,顯見被告並非無意識拿取商品,足認被告所辯應屬子虛,委無可採,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事後已至店家結帳,而無犯罪所得等節,有松本清之交易明細1紙在卷可考,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為免過苛,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