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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俊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節錄內容)。證據部分「照片13張」,更正為「監視器擷圖13張」。
二、核被告楊俊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查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據偵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惟並未說明加重之理由,尚難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本院自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參以其犯罪動機、行竊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本案竊得之鑰匙一串,本院考量該等財物價值不高,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節錄)
         113年度偵字第2104號
  被   告 楊俊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緯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7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8日15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廖健伯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一串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機車鑰匙後離去。嗣經廖健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俊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健伯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照片13張在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俊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