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揚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揚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揚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所犯竊盜及毀損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情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200元,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坐享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3號
被 告 陳揚捷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揚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及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夾娃娃機店,先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店內林杰慶所有之夾娃娃機臺鎖頭,致令該機臺之鎖頭不堪使用,再持自備之萬能鑰匙開啟機臺內之零錢箱,並竊取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200元,得手後離去。嗣林杰慶發覺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杰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揚捷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杰慶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4張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竊盜罪處斷。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