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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啟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啟仲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啟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揭二罪,犯意個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可取。再審酌被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財物尚未返還告訴人,僅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財物已發還告訴人,且被告迄今未獲告訴人原諒或達成和解等情,另參以被告本件為竊盜初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表存卷可參,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時間相隔未遠、侵害法益類型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被告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如附表所示竊得之物,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依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偷的第一次那些物品還在家裡沒變賣」等語(見速偵卷,第72頁),足見其迄今尚未以原物返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表:應沒收或追徵之物
編號
應沒收物
1
金屬製回收物品1包(含鋼筋、鐵條、鋁製回收品等物)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5號
  被   告 何啟仲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啟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13年1月13日上午7時49分,在桃園市○○區○○街0段00巷00號對面貨櫃屋門前,徒手竊取羅德祿所有擺放在該處前之金屬製回收物品1包,內含鋼筋、鐵條及鋁製回收品等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放置在推車上離開;㈡於113年1月14日上午7時49分,在上址徒手竊取羅德祿所有擺放在該處之鐵條4根,價值約40元,得手後放置在推車上欲離去之際,為羅德祿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羅德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啟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德祿於警詢時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之金屬製回收物品,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被告所竊得之鐵條4根,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1紙存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