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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亞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亞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貳參陸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亞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4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5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於112年9月23日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法遠離毒品為本案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及成癮性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3頁),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159號
  被   告 陳亞庸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亞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5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23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居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接獲檢舉前往陳亞庸與李佩蒨同住之上址居處查看,於112年9月24日凌晨1時40分,由李佩蒨主動交付陳亞庸用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366公克,淨重0.0441公克,取樣量0.0010公克,驗餘量0.0431公克)及所有之吸食器1組予警查扣。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亞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查獲過程核與證人李佩蒨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與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