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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2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3日執行完畢,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97至16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年前,且伊最近有服用感冒藥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1時20分許採集尿液後,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09頁),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當知上述規定。
  ㈡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種,尿液初步檢驗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而經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附卷可佐。是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附卷可參,足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期間為120小時,且一般人不可能因攝取食物或合法成藥而誤食安非他命等毒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尿液既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於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已堪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檢察官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為相關之調查及認定,僅需將被告之前案紀錄納入「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審酌刑度即足。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毒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可證認該物確屬被告所有,是自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安非他命玻璃球
1個
非被告所有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237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72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97、1598、1599、16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12年4月13日以112年度桃簡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經同法院於112年5月30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402號裁定與竊盜、詐欺等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11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3日晚間11時2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23日晚間10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某超商內查獲,當場扣得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另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約1年前,近期都沒施用等語,惟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112偵-1189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