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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江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節錄內容)。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7時30分」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7時48分」(偵卷第32頁譯文標示時間)。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子江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不僅未能積極配合反以上開穢言加以辱罵,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並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力不佳,應予非難,又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賣車為業,家庭經濟狀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節錄)
                       113年度偵字第5169號
  被   告 楊子江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江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7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麗星汽車旅館105號房內,因不滿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獲報前往執行公務,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執行職務之5名警員出言辱罵「幹你娘(台語)」,足以貶損現場職勤警員之人格與評價。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子江之自白。
(二)現場錄音譯文1份、員警職務報告1紙。
(三)現場照片1份。
二、核被告楊子江所為,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