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量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量琪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解釋上應包括犯罪之行為地與結果地。依告訴人邱明輝於警詢中之證詞,其係於位在桃園市龜山區之居所內透過網際網路瀏覽後述被告註冊之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頁面而查悉本案情節,足認告訴人上開居所為本案犯罪結果地,故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楊量琪意圖損害邱明輝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邱明輝之同意或授權,而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前之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之上班地點,先以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向臉書註冊帳號,再將邱明輝之姓名、照片用於該帳號,並透過該帳號冒用邱明輝之名義公開發布貼文,以此方式利用邱明輝之姓名、特徵等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之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邱明輝。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明輝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臉書頁面翻拍照片及IP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四、論罪科刑
㈠自然人之姓名、特徵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個人資料,而被告於臉書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公開發布貼文,其行為足以向公眾表示係告訴人本人發表言論之意,屬行使偽造告訴人本人名義所發表言論之電磁紀錄,該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所為註冊臉書帳號、於該帳號使用告訴人之姓名及照片、透過該帳號冒用告訴人名義公開發布貼文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存有糾紛,即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臉書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公開發布貼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已賠償或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節,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電子設備並未扣案,因廠牌、型號等均不詳(被告固以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註冊臉書帳號之用,然並不表示其確係用該門號SIM卡所裝載之行動電話或其他電子設備註冊帳號、發布貼文),亦無法確認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或尚未滅失,且此類電子設備為一般生活中尋常可見之物,非專用於不法用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昌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