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慶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9列記載之「又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832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8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定應執行刑4月,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接續執行殘刑,於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予以刪除,暨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理由部分補充如下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戴慶宏固於警詢中否認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大約2年前,尿液會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可能是服用感冒藥導致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1日13時2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復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毒偵卷第23-25、2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 ng/mL以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尿液先經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經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數值分別為38547ng/mL、3975ng/mL,符合上開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則在無證據證明有何人為因素導致檢驗結果可能錯誤之情形下,應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㈢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 天、海洛因2-4 天、嗎啡2-4 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 天、甲基安非他命1-5 天、MDMA1-4 天、M-DA 1-4天、Ketamine 2-4天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確,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是依被告採尿送驗之結果,既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依前開說明推估其可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最大時限,足認被告於112年9月1日13時2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堪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㈣至被告固於警詢稱其有服用感冒藥云云。然被告並未陳明其係服用何種感冒藥,且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亦有食藥署94年3月18日管檢字第0940002548號函可參,是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憑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認被告構成累犯,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係以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憑據,然被告於偵查中對前開紀錄表未能表示意見,檢察官又循原則係採書面審理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依檢察官所提出現有證據資料,尚無從認被告符合累犯要件並應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戕身心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且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而執行完畢之紀錄,詎未能自制、澈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611號
被 告 戴慶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慶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26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499號、第8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832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8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定應執行刑4月,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接續執行殘刑,於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戴慶宏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戴慶宏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2年前等語。然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