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裕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裕章犯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任意侵占他人遺失物,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技術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本案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發還領據存卷可憑(偵卷第39頁),揆諸前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40號
  被   告 郭裕章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裕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拾獲伍紹仁遺失之黃金手鍊1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手鍊侵占入己(業已發還伍紹仁)。嗣經伍紹仁發覺黃金手鍊遺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伍紹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裕章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伍紹仁、證人郭裕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發還領據、瑞吉銀樓保證書及手鍊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褔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