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AN VAN TIEP(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AN VAN TIEP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老虎鉗、水果刀、螺絲起子各壹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應輕縱;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種類、數量、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所竊之銅線2捆(總重4.14公斤),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3頁),自毋庸再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㈡扣案之老虎鉗、水果刀、螺絲起子各1把,俱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究有無必要有併予驅逐出境,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有其居留資料存卷可查,審酌被告在我國居留期間別無其他犯罪紀錄(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此次顯係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參以本案犯罪情節亦非重大,相信被告並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認為尚無依首揭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7號
被 告 DOAN VAN TIEP(中文名:團文捷,越南籍)
男 42歲(民國70【西元1981】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蘆
竹區山菓路217巷海湖分線53之20邊
工地T、桃園市○○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AN VAN TIEP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3日8時30分許,至已經徵收作為航空城用地而準備拆遷之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空屋內,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老虎鉗、水果刀、螺絲起子各1把,將上址屋內牆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所有之銅線切下後,收取銅線時,為巡邏員警發現,當場遭逮捕,未及將銅線取走而未遂。警方並當場扣得銅線2捆(重量4.14公斤,已發還)、老虎鉗、水果刀、螺絲起子各1把,手套1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OAN VAN TIEP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航空城之保全人員李漢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密錄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上開扣案之老虎鉗、水果刀、螺絲起子、手套,均為被告所有,且係犯本案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扣案之銅線業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