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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宗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部分增列「博奕網站截圖」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先後於附件所示時間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聲請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藉網際網路賭博財物,貪圖射倖利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賭博之期間,賭博金額及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被告年輕識淺,行為時甫滿18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利益,而是賭輸30-40萬元等語,本案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持以上網下注簽賭之手機,雖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手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3號
  被   告 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經牛家安(所涉賭博罪嫌,另案偵辦)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家安」招攬加入網路賭博,並取得「卡利系統」(www.calibet.com)賭博網站之會員帳號及密碼後,即基於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12年5月某日起至112年7月某日止,利用網際網路連結登入卡利系統,進行線上百家樂賭博,並由乙○○入金至牛家安所提供之銀行帳號後,由牛家安協助轉換成賭博點數,百家樂之賭博方式則為玩家得選擇押注莊家或閒家,每注新臺幣100元至50,000元不等,賠率為1賠1,每週結算輸贏,如賭贏則依上開賠率自該賭博網站獲得點數,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點數歸該賭博網站所有,玩家並得申請將所獲得之點數兌換為現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牛家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銀行帳號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