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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安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安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索尼牌黑色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嚴安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6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由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駁回確定後,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竟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且觀諸被告自104年起已涉下多起竊盜案件,徒以112年迄今業經本院宣判有罪部分,已密集達9件之多(尚不含本件,112年度桃簡字第481號、112年度桃簡字第237號、112年度審簡字第819號、112年度桃簡字第2027號、112年度桃簡字第2006號、112年度桃簡字第2386號、112年度桃簡字第1033號、112年度審簡字第1883號等判決,詳參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益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為本件所為之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且本件甚且侵入校園中行竊,更見其行徑乖張,復考量告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暨參酌本案犯罪目的、手段、行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暨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暨行為人構成累犯以外之犯罪行為人品行(詳如前述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㈣沒收:
  查被告竊得餐索尼牌黑色手機1支,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5號
  被   告 嚴安識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安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於112年10月9日上午9時2分許,騎乘Ubike腳踏車,進入桃園市○○區○○街00號大勇國民小學,偶見陳曄勝將其隨身包包放置在司令台上便離去前往操場運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當場徒手竊取包包內陳曄勝所有、價值新臺幣1萬元之SONY手機1支得逞。嗣陳曄勝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曄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安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曄勝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刑案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截圖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手機,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