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尚玉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尚玉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部分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被告尚玉玲於警詢時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毒品為1年前,且伊最近有服用藥物,可能為定期服用之藥品產生毒品測試陽性反應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5日19時4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係經其同意而親自排放並封緘捺印等情,為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上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驗採集送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等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9頁、第23頁、第21頁),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示明確。由此顯見被告於112年7月15日19時4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點,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所服用藥物及藥物單據之翻拍照片7張(見毒偵卷第27至30頁)為證,惟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因無醫療用途,故該等成分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市售成藥與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等情,有食藥署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釋可參,而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服用藥物單據顯示,被告所服用之處方藥物其治療用途分別為「降血壓」、「高血壓」、「降低血脂」等常見慢性病處方藥物,其所提出之藥物翻拍照片則有「有露安」、「治痛單」、「克風邪」等亦為一般常見市售成藥,是被告縱確於採尿前服用上開藥物,亦不致使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可徵被告前揭所辯,顯屬臨訟置辯之詞,無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尚玉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 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顯見並無悔意,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惟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毒偵卷第7頁)、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970號
被 告 尚玉玲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尚玉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89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6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5日晚間7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同日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尚玉玲於警詢中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1年多前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獲釋,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顯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