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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博元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博元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情節,兼衡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素行狀況、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71號
  被   告 薛博元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路0段00巷00號12
             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博元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凌晨0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1樓前,因不滿王良全勸阻其交談音量過大,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徒手推倒及以腳踹踢王良全停放在上址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LAQ-8218號重型機車,致該二車車身、後照鏡、排氣管等處破損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良全。
二、案經王良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良全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暨現場照片共10張、職務報告及益隆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車損報價單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