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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更正為「桃園市政府」、同欄第8行「長庚紀念醫院」更正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並補充理由:本案於桃園市政府發函命被告於指定時間、地點進行認知教育輔導時,被告固有入監服刑或入所執行觀察、勒戒之情事,惟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其知悉須完成認知教育輔導,依卷內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之記載(見偵字卷第65頁至第68頁),被告亦曾出席數次課程,足見被告未因入監服刑或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而不知桃園市政府所指定認知教育輔導之時間、地點,再參以被告於偵訊中就其違反保護令一事已坦承不諱乙節,堪認被告所為確該當於違反保護令罪之構成要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8日施行,惟本次修正除調整法條用語外,係增訂第6款至第8款,於本案適用之第5款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違反保護令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卻未能遵期完成保護令所諭知應完成之加害人處遇計畫,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昌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933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段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873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應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內容:團體)24週,每週至少2小時。嗣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以111年9月13日府衛心字第1110258182號函、111年9月27日府衛心字第1110273023號函,分別命其應於111年9月25日上午9時起、111年10月16日上午9時起,連續24週之每週日上午,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復健大樓報到,以完成上揭認知教育輔導。詎甲○○明知上開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拒未遵期到場,未於該保護令指定期限內前往指定地點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87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以111年9月13日府衛心字第1110258182號函、111年9月27日府衛心字第1110273023號函及各所檢附之送達證書、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違反保護令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