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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偉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偉同竊盜,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偉同身為公司員工,竟藉機盜取公司之財物變賣,造成公司極大困擾,所為殊屬不該,惟認尚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被害人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未扣案,復未返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五(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名稱
數量
價值
磷銅球
5箱
共新臺幣3萬8,8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30號
  被   告 簡偉同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偉同係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璦司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璦司柏公司)夜班助理工程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凌晨5時9分許、同年7月1日凌晨1時6分許、同年月4日上午5時50分許、同年月5日凌晨0時35分許、同年月10日凌晨0時57分許、同年月16日凌晨0時24分許及同年月18日凌晨0時54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放置在1樓物料暫存區之磷銅球5箱(價值共新臺幣3萬8,800元),得手後均藏放在隨身之黑色包包內,趁下班無人注意之際,攜出上址後變賣。嗣璦司柏公司副總經理廖陳正龍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璦司柏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偉同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廖陳正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阮德雄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7次竊盜行為,其時間緊接、在同一地點,且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