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勇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勇太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潘勇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3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小北百貨桃園龜山店內,接續徒手竊取該店所有,由值班店員管領持有中,陳列於該店內商品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逕行放入其所揹後背包內掩飾,未結帳即逕行走出該店欲離去時,觸動該店防盜警報器響起,經該店店員將其攔下報警查獲。案經該店店長張欣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前開竊盜之犯罪事實,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張欣民於警詢時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該店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贓物與被告所揹後背包照片4張、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徒手行竊附表所示多項商品,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反覆而為,侵害法益相同,均係其一竊盜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審酌被告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111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35日確定,扣除已執行後之餘刑於111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雖非累犯,惟於執行完畢後僅經過1年餘,即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惡性較重,本件是以徒手方式行竊,所竊財物價值如附表所示,合計值6,311元,價值不低,所竊財物業經告訴人具據領回,所生危害程度非大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之自白,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與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同),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