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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宏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信先」署押壹枚、「陳」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記載之「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查被告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簽「陳信先」之署押,以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復交予承辦警員,顯然就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通知單內容有所主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信先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而符合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陳信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名之各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本案2次行使偽造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規避遭行政機關吊扣駕照,即率爾冒用胞兄名義填具道路交通舉發相關單據之簽署,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妨害主管機關交通裁罰之正確性,並使告訴人受有行政裁罰、刑事司法追訴之危險,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其違犯本案2次犯行之間隔1年有餘,犯罪手段及情節、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分別偽造「陳信先」、「陳」之署名各1枚,核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各該文件本身,已因被告持以交予舉發警員而行使之,尚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時間
偽造之地點
偽造之內容與數量
卷證出處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1年6月14日掌電字第D19B91093號
111年6月14日
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安東街
「陳信先」署名1枚
見偵卷第41頁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2年7月22日掌電字第D8NL40061號
112年7月22日
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與介壽路2段361巷口
「陳」署名1枚
見偵卷第4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6號
  被   告 陳信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宏前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因違規駕駛為警攔檢,詎陳信宏恐遭吊扣駕照,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簽其胞兄「陳信先」之署名,以示知悉為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並已收受通知之意,再持以交付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信先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稽查之正確性。嗣經陳信先收受裁罰通知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信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宏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信先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警用密錄器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偽造之「陳信先」簽名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簽名時間
簽名地點
單號
1
111年6月14日
4時18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安東街
掌電字第D19B91093號
2
112年7月22日
2時43分
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與介壽路2段361巷口
掌電字第D8NL4006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