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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吳宗翰於附件所示之時地,趁機徒手竊取告訴人賴志忠之機車前置物槽內之皮夾中之現金新臺幣800元,而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但被告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未賠償或彌補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為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或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