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UHAMMAD ARIFAI(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UHAMMAD ARIFAI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欄位所示偽造之署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記載「並出示其向『SARNO』購得之全民健康保險卡」更正為「並出示自不詳之人取得『SARNO』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及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記載「偽簽SARNO之簽名」補充為「偽簽SARNO之縮寫簽名『SA』」,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言;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此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94年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結論意旨參照)。準此,在文件上偽簽他人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該簽名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該當刑法上之「文書」。
 ㈡查被告MUHAMMAD ARIFAI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上偽簽「SARNO」之縮寫簽名「SA」及按捺指印,該簽名、指印均僅係表示受詢問人係「SARNO」,以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㈢又被告先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SARNO」之縮寫簽名「SA」及按捺指印,均係在密接之時地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為躲避其為逃逸移工之身分,冒用他人名義接受調查,足生損害於被冒名者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追訴之正確性,更使被冒名者陷於擔負法律責任之危險中,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地綁鐵工、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署押及數目」欄所示之「SA」署名、指印各1枚均係被告所偽造,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扣案之「SARNO」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81至83頁),該全民健康保險卡既為真正,並非違禁物,本質上係作為辨識身分或就醫所用,與本案偽造署押之犯行無涉,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原為印尼來臺合法居留之移工,於行為時已非合法居留之外國人,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稽(偵卷第43頁),其受本件有期徒刑之宣告,且為非法居留之逃逸外籍移工,本應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一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惟被告目前已出境,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是本院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署押所在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
卷證出處
1
112年8月13日15時30分起至同日15時35分止之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詢問筆錄
受詢問人
「SA」簽名及指印各1枚 
偵卷第46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051號
  被   告 MUHAMMAD ARIFAI (印尼籍)
            男 28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UHAMMAD ARIFAI(中文姓名:阿力)為於民國108年間獲得許可於我國從事製造業工作之印尼籍人士,然其於來台後未久即行蹤不明,直至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0分許,方於桃園市○○區○○街000號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查獲。詎阿力為免為警發現其逃逸移工之身分,竟向員警謊稱其名為「SARNO」,並出示其向「SARNO」購得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供員警核對身分,嗣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該分局員警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製作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詢問筆錄中,偽簽「SARNO」之簽名及捺指印,足以生損害於「SARNO」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警方採取阿力之指紋比對,發現其正確身分為阿力,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規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阿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SARNO」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扣案、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製作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詢問筆錄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在同一份文書中同時簽名「SARNO」及按指印,二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二個舉動不過為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故一份文書中之簽名及按指印之行為可視為一整體偽造署押行為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被告所偽造之「SARNO」簽名及指印各1枚,均屬偽造之署押,請依同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惟查,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又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必該不實事項經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即予採取並為登載,且該登載有以公務員職掌予以確認,使一般人信為真實之公示意涵者,始足當之如該公文書所載內容不具上開意涵,僅具公務員轉知或公告申請者意思之性質者,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108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是上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詢問筆錄,仍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所製作之公文書,並非被告假冒公務員身分所偽造,其自無何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製作詢問筆錄之目的,在於先由受詢問人提供其身分,再由承辦員警據以調查受詢問人所述是否屬實,亦即司法警察所製作之詢問筆錄,僅在忠實紀錄受詢問人所陳述之內容,惟受詢問人所述內容未必全為真實,承辦之司法警察尚須為實質之調查,以判斷其內容之真實與否,故記載受詢問人陳述內容之詢問筆錄,並無使一般人信為真實之公示意涵,是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所為,亦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不能以該條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