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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崇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0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崇甫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設備IC板壹片、刮刮樂壹個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事  實
一、劉崇甫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起,在桃園市○○區○○○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擺設改裝後之機臺,在該機臺選物箱內有放置代夾物(即六角茶葉鐵罐),並於機檯上放置刮刮樂,以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供不特定人賭玩,玩法為由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2枚後,操作機械手臂抓取或吸取該選物箱內之六角茶葉鐵罐,如抓取到六角茶葉鐵罐即可取得參與機臺上之刮刮樂機會1次,刮刮樂之中獎獎項有4組價值2,500元之大獎即大型公仔,其餘獎項均為價值10元至20元之瓶裝飲料1瓶,若抓取或吸取失敗,投入硬幣則歸劉崇甫所有,利用以小搏大、以偶然事實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使其具有射倖性,據以與不特定人進行對賭。嗣於112年7月20日上午10時許,員警會同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至上址會勘後,因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臺之主機板1片、刮刮樂1份及10元硬幣60枚,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非法營業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等語。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擺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之機臺玩法,係由賭客投入10元硬幣2枚後,即可操作機械手臂抓取或吸取該選物箱內之六角茶葉鐵罐,若有抓到上開鐵罐即可取得參與刮刮樂1次機會,若抓取失敗,投入之硬幣則歸被告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伊當初沒有想賭博,只是覺得是不同的遊玩方式,我確實沒有賭博云云。經查: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是否屬於該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依該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經由經濟部研議後函示其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其中就申請評鑑夾娃娃機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所附說明書內容應至少載明之要求項目如下:「⑴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⑵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⑶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⑷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⑸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⑹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此有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18頁)。準此,認定「選物販賣機」是否非屬於電子遊戲機,並非僅取決於該機臺是否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之電子設定」,而應具體綜合考量該機臺之外觀結構、軟體、遊戲流程及玩法,是否符合上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之要求項目,倘其遊戲流程及玩法已影響選物販賣機所選取商品內容及價值之確定性,即應認該機臺屬於電子遊戲機。
 ㈡經查,被告所改裝之機臺,遊戲方式為將原先機臺抓爪更換為「磁力爪」,並在該機臺選物箱內有放置代夾物(即六角茶葉鐵罐),且於機檯上放置刮刮樂,玩法則為賭客投入10元硬幣2枚後,操作機械手臂抓取或吸取該選物箱內之六角茶葉鐵罐,如抓取到六角茶葉鐵罐即可取得參與機臺上之刮刮樂機會1次,而刮刮樂之中獎獎項有4組價值2,500元之大型公仔,其餘獎項均為價值10元至20元之瓶裝飲料1瓶,若抓取或吸取失敗,投入硬幣則歸被告所有等節,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3至36頁),堪以認定。足認消費者夾取之商品內容及價值,全然視機械手臂是否有吸取六角茶葉鐵罐及刮刮樂中獎獎項之組合而視,與前述經濟部107年函釋所示「3、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刮刮樂獎項換商品)之標準不符。準此,被告所改裝之機臺其遊戲方式既繫諸不確定之操作結果,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堪認喪失其本為選物販賣機所應有之核心特性,認該機臺確屬於電子遊戲機無訛。
 ㈢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經查,本案選物販賣機之把玩方式,係由消費者操作「磁力爪」去吸取六角茶葉鐵罐,藉而獲得刮刮樂機會1次,並視刮刮樂所刮取之內容,決定該次兌換商品之內容及價值,業如前述,顯見消費者無法藉由夾取技巧或個人選擇而獲取相對應之商品,全然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操作結果,即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之得失,具有射倖性及投機性。則被告設置、改裝前述機臺,供不特定人把玩,係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之賭博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2年6月15至同年7月20日為警查獲止,租用並擺放本案選物販賣機,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業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前揭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及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尚佳,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開設電器行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扣案之電腦設備IC板1片、刮刮樂1個,乃係供賭博之器具,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現金600元,係自機台內所查扣之物,為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