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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藝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1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藝芳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藝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縱令對員警之處置不滿,也應循合法程序救濟,詎其僅因該日心情不佳即恣意對執行職務之員警口出惡言,所為不僅蔑視國家公權力,亦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更造成告訴人楊家洧名譽受損,應予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所犯,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無刑案紀錄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1006號
  被   告 劉藝芳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6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藝芳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上午1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陸光街50巷巷口,適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警員楊家洧至上址執行巡邏勤務,嗣劉藝芳因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遭楊家洧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詎劉藝芳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楊家洧稱:「你全家死光了」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楊家洧,並足以貶損楊家洧之名譽。
二、案經楊家洧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藝芳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112年6月15日職務報告、告訴人所佩戴密錄器影像、譯文、截圖畫面、監視器翻拍畫面等在卷可稽,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然查被告僅係抽象謾罵告訴人,並非具體指摘告訴人,核屬侮辱之範疇,告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妨害公務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劭  燁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