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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ORIMOTO MASAHIKO(中文名:森本昌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05、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ORIMOTO MASAHIKO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MORIMOTO MASAHIK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肩背包1個迄今未歸還告訴人葉秀玲,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緝433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肩背包1個,雖未扣案,然屬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LACOSTE品牌肩背包1個
2,92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33號
  被   告 MORIMOTO MASAHIKO 
                         (中文名:森本昌彥,日本籍)
            男 58歲(民國54【西元1965】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在臺無住
                           居所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MORIMOTO MASAHIK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中午12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3樓之南區「昇恆昌免稅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之LACOSTE品牌肩背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92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該店店員葉秀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秀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ORIMOTO MASAHIKO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秀玲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11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MORIMOTO MASAHIK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