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冠綸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節錄內容)。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基於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更正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大軍哥』基於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第8行「曾紹竣」,均更正為「曾紹峻」;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與員警說話譯文1份(偵卷第25至27頁)。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檢察官誤載為容留以營利,應予更正)。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係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至113年1月31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係基於同一之營利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且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與「大軍哥」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詐欺及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又不思循正途營生,僅為賺取報酬之犯罪動機、目的,無視法令禁制,從事媒介女子性交易之皮條客工作,扭曲社會價值觀、敗壞善良風俗,然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係屬擔任皮條客,並無施用暴力、脅迫之情形,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市場攤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又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持之與「大軍哥」聯繫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聽從大軍哥指示實際獲有利益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節錄)
113年度速偵字第347號
上列被告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基於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起,在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330巷內某住宅,媒介通訊軟體LINE暱稱「fanny」之真實姓名不詳外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在該處從事全套(即以生殖器插入性器)性交易,2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1,300元,40分鐘收取2,000元,店家從中抽取100元至200元不等,餘歸「fanny」所有。嗣於113年1月30日晚間8時50分許,警員曾紹竣喬裝男客前往上開處所消費,經乙○○接待曾紹竣並安排「fanny」提供性交服務,於介紹消費方式後,警員立即於同日晚間9時18分許表明身分,且扣得手機1支,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