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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為中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為中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唐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在公開場合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造成侵害,所為誠屬不該時,又考量被告犯後偵訊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清潔、貧寒之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6號
  被   告 唐為中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為中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2段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2段與普忠路交岔路口,適有吳聲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在其同向後方,雙方因唐為中突減速暫停而致吳聲民無法前行而發生行車糾紛,唐為中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公眾得共見聞之情形下,下車後對其辱稱:「操你媽」等語,足以貶損吳聲民之名譽及人格評價。   
二、案經吳聲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為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聲民證述屬實,且有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及本署勘驗筆錄存卷為憑,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唐為中於上開時、地,突然將車停於告訴人吳聲民駕駛之車輛前方,妨害告訴人行駛於道路上之權利,而涉犯強制罪嫌,惟觀諸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係因前方號誌為紅燈始而停駛,而後燈號轉為綠燈,惟此時被告與告訴人均已下車,雙方互持手機互拍蒐證而未駕駛車輛離開等情,有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及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就此以觀,被告原行駛於告訴人前方,係因紅燈始而暫停,顯現被告並未刻意阻擋告訴人前行,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該路段右側尚有兩個車道,可徵告訴人自可由右側繞行離去,難認被告此部分確有強制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又被告係於停車後隨即下車辱罵告訴人,則被告之妨害名譽犯行與告訴人指訴上開強制犯行部分,彼此時間重疊互有交錯,則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份係以一行為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