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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0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揚犯傷害罪,處有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振揚所為,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舍房獄友,遇有生活上之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竟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胸及四肢多處擦挫傷、臉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行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素行(含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多次在臺北監獄執行期間犯傷害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0288號
  被   告 吳振揚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臺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揚與鄧志誠均係法務部○○○○○○○○○○○○○○)之受刑人。吳振揚於民國112年7月29日晚間9時24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28分許,在臺北監獄平二舍21房內,因細故對鄧志誠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腳踹方式毆打鄧志誠,致鄧志誠受有頭部外傷、胸及四肢多處擦挫傷、臉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鄧志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振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志誠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監獄112年10月25日北監戒字第11227003450號函所附之戒送外醫診療紀錄薄、內外傷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本署勘驗筆錄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